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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三一О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原來名稱為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變更名稱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止,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被告逾期時為百分之七.九)減百分之0.五,即百分之七.四計算。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借款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該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按該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又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尚欠本金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一紙、放款帳卡明細資料多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該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按該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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