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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乙○○○○聚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参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該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經向被告追索亦無所得,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供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各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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