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多紙供證,被
-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八千
-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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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甲○○○德韋企業社
被 告 見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迄未清償任何價金,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數之價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多紙供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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