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3,員簡,239,2005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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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丙○○
甲○○
戊○○
乙○○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兩造間現於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事件審理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認關係本件之裁判,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爰依法辯論終結,首應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向本院請准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二七號假扣押裁定,復依該裁定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元提存擔保(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八號提存書),請准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0號裁定,對原告等人財產彰化縣埔鹽鄉○○段六三五、六三六地號土地及六三五、六三五─一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五十六號房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

而本院業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四號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惟被告卻仍頑強抗拒堅不服從,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號裁定撤銷前述被告請准之假扣押裁定確定。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施行後,原告即多次誠懇相勸促其撤銷,以免侵害。

其中原告乙○○與債務無涉,並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執行錯誤,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乙○○所有,敦請被告撤銷,惟被告均不予置理,其對原告之財產權故意侵害之行為,證據炯然。

而前開建物之建造工程,因受前述假扣押及後續執行之執行程序所阻礙,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即被迫停止施工,迄今不能回復,實際損害工程費用計五十四萬七千元(前述六三五地號房屋整建工程小計三十三萬五千元,六三六地號土地上新建鐵皮屋工程小計十一萬七千元,該二土地上柏油地面工程小計九萬五千元)。

原告乙○○部分乃依侵權賠償之關係;

其餘原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前述假扣押並無不當,原告尚欠被告四百多萬元,另案有債權憑證等,且原告既知查封等事,就不該再建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相關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借款明細表、交付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紀錄影本、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契稅繳款書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未完工建物現場相片、修繕費用實際損害計算清單等供證。

被告除抗辯如上,意指前述假扣押裁定與執行及嗣經撤銷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原告既知有查封,其建屋停工受損亦與被告無關外,餘未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屬相合,不爭執部分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否認。經查,前述假扣押之撤銷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而前述假扣押,係執行查封前述土地與建物,查封效力係無得為處分、移轉登記等,容無限制建築改良物修繕等行為,原告停工不建受有損害,與假扣押之撤銷間,無得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丙○○、甲○○及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係無理由。

六、至原告乙○○主張依侵權行為向被告索賠部分,按被告於聲請本院執行查封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時,所提出之財產歸戶資料,明載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五十六號為丙○○、甲○○所有。

查封時債務人代理人丁○○亦陳稱,該建物目前由債務人丙○○使用居住等語,雖同時提出聲請停止執行狀內述,該建物所有權人現為乙○○之情,有所附贈與人甲○○、受贈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立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供證,已經本院調閱前述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0卷核明。

但衡諸被告前述聲請執行程序與取得資料過程屬一般正常之情狀,則被告之查封聲請,依常情認定建物為原告丙○○、甲○○所有,尚無不合。

且兩造對原告丙○○、甲○○尚欠被告債務未償既無爭執,甲○○將該屋贈與予乙○○是否有害及被告之債權,被告主觀殆然有疑,且可循法律途徑救濟,並非必應撤回查封聲請,亦屬常情。

故本院核認被告之行為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況前述查封效力,並無禁止修繕房屋等行為,停工不建之損害,與查封、撤銷查封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被告抗辯之詞可加採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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