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員小字第一О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以現金卡方式提領,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月依約攤還。
如遲延履行,遲延期間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手續費。
嗣被告陸續借款,惟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未依約清償,計欠借款本金八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利息等情,提出約定書、貸款往來明細單供證。
被告未到庭,亦無具狀爭執,且經本院核對結果,除原告所提之貸款明細單係列借款本金為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與原告所述尚有未符,應以此明細單所列為可採外,餘均堪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第一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主文所示第一項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