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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員簡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翌晟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5年8月29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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