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4,員簡,41,2005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均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票號各係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223452號;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萬元,223455號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八一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意在證明原告有收到被告向原告購屋之六十萬元定金,屬收據用途,兩造原約定屋價為三百萬元,但被告方面說要等被告兒子回來(商量),此期間有二個月,原告才簽發本票為定金之收據,後來銀行催付該屋之貸款,被告方面又說被告兒子要買田不要買屋,顯然被告違約,(所以原告就沒收六十萬元之定金),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簽發前述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

隔二年,因原告從未付息,又另簽前述金額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被告有看過原告的房子沒錯,但若兩造約妥買賣房屋,一定會簽立書面簽約,(該屋若賣價三百萬元)被告訂金亦不會付六十萬元之多,故系爭本票並非如原告所述為證明六十萬元定金收取所簽發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抗辯如上,並有相符之系爭本票可稽,本院亦調得前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卷宗核屬相合。

其中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之重要事實部分為,原告曾收取被告五十萬元,且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被告者無訛。

四、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否認,陳稱,若為借款,系爭本票應會載記到期日等語。經查,兩造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既有爭執,而為直接當事人,則原告主張前述因買賣收取被告定金,嗣因違約沒收定金部分屬有利原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首應對此負舉證責任,惟依證人謝財義證述,九十年左右,被告夫妻有到原告的地方看房屋,隔了一段時間,其有問原告,被告房屋有無看成,原告有說房屋已出賣,賣給被告,但是其他的情節其就不清楚了,以後其就沒有再問其他的事了,其也沒有向被告求證過等語。

已經被告否認,且衡諸賣屋成功之事證人既自原告處聽聞,又不曾向被告求證過,容屬傳聞證據,委無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系爭本票二紙,原告陳稱為同一天簽發,隔了幾天被告才拿錢給伊,惟揆諸該二紙本票發票日相隔一年九月餘,所蓋印章亦非相同,原告固解釋為筆誤及因其有寫毛筆字,有多顆印章,順手拿一顆蓋一張本票所造成等語,簽發形式已係異於常情,且其解釋亦係牽強,難謂合理。

暨借款本票不載到期日者,亦非絕無,故原告主張與否認部分均難加採取。

從而,原告既已自認收取被告六十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對該六十萬元債務之消滅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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