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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查依原告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址無法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陳明被告之正確住址俾為送達而符起訴程式,並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供證(得以其身分證字號查詢設籍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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