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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員補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右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市價約值多少?若市價不詳,可先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原告分割可得面積為原告可得之利益計算),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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