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5,員勞小,2,2006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員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2年11月起至95年1月8日止,均於被告之采文一品書局任職,後被告將店面頂讓給其妹,原告教導好另一名員工後,被告卻未附任何理由逕自終止勞動契約,又證人受僱於原告,當然要聽命於原告,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故請求兩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20 日之預告工資,以及95年1月1日至8日之工資,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0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小說出租店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適用之行業。
94年底因原告任職之靜修東路分店營運不理想,而由被告之妹趙宛庭經營,原告卻不能配合,經趙宛庭向被告反應希望將原告調離分店,被告乃將原告調回南昌東路總店,因此原告在1月分早上9時至12時於總店工作,12時至17時在分店工作,又1月底適逢春節期間生意較好,要先安排員工1月份輪休時間,1月7日原告休假,1月8日早上原告上班時,被告曾詢問春節如何輪班,原告竟拒絕並要求循以前模式調回分店工作,被告未予同意,原告大發脾氣當天下午起即無故未來上班,其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無理由,又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8日(半天)工資為4,645元,因原告在94年7、8月間受書套商詐騙貨款9,600元,被告主張以此相抵銷,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除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適用該法:一、不適用之各業:(一)藝文業。
(二)其他社會服務業。
(三)人民團體。
(四)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
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一)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
(二)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
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
(三)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
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
(四)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
(五)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
(六)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七)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
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即明。
小說出租店並非上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及工作者,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故被告所辯小說出租店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適用之行業云云,當無可採。
四、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以及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係以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有同法第14條之情形,方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惟查本件係原告自行離職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陳證略稱:原告說如果沒有讓他到分店的話他就不做了,之後就沒有上班等語明確,自非以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等行為符合同法第14條之情形,自與上開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屬無據。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辯原告在94年7、8月間受書套商詐騙貨款9,600元一節,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堪認屬實,故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8日工資相抵銷,亦屬有據,故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可向被告請求。
另原告雖稱證人受僱於原告,當然要聽命於原告云云,惟證人甲○○對於待證事項均已證述明確,既無瑕疵可指,自難僅以其受僱於原告即遽認有偏頗之虞,故原告空泛指摘,難以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200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