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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員小字第145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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