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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員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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