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員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被 告 丙○○(即劉安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