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5,員小,737,2007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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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員小字第7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0日與原告達成合意撤回民事訴訟案件後,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原告本要求立據為憑,被告之堂哥林昱宏以擔任警察人格保證會履行承諾為由而為立據,然卻事後否認,被告於偵查庭已承認有允諾給7,000元之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8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詳載無誤,然被告迄今未履行承諾,原告雖曾說被告可以來帶小孩,但是須經過其同意,被告棄兩造之婚生子女不顧,而非原告不讓其探視,此7,000元之由來,係律師撰寫文件費8,000元及裁判費一千餘元,因被告稱身上只有7,000元,待原告撤回88年度員家簡第2號案件後,再藉以探視子女時清還,原告亦不再追究另外二千餘元,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依當時即有要求每週假日即週日要讓伊探視並帶小孩廖振吾、廖淯佑外出,但原告不讓伊帶小孩出來,伊才沒有去探視,因原告沒有做到,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原告與被告就各自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應如何為法律之適用,依「法官知法」,縱使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未盡與法律用語相一致,法官仍應使當事人就相關主張之事實及法律效果等問題為完全辯論後,正確適用法律,予以裁判。
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88年8月間同意給付原告7, 000元,於探視子女時給付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8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款項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於被告探視子女時給付之停止條件,則被告既未能探視其子女,足見上開所附之條件尚未成就,綜觀被告前揭所抗辯之事實及法律效果(見理由要領二、),即為條件未成就,故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被告尚無須履行給付7,000元之義務。
對此,原告雖又主張是被告棄兩造之婚生子女不顧,而非原告不讓其探視等語,然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在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仍不得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尚未成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很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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