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5,員簡,105,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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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九龍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5月間請被告承作廠房通風排熱換氣工程之風扇四組,並由被告規劃設計及施工,嗣於6月追加一組,前四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20,393元(平均每組30,098元),追加組為30,975元,被告表示採購此等風扇屋頂基座為「FRP專利防颱風、防雨水、防盜型」一體成型FRA基座,可有效防颱風,於6月10日前完成原告並已付款,不料完工不滿3個月,已有二座風扇因颱風吹離基座,除造成風扇及基座損害之外,更造成原告之廠房屋頂破損,顯已缺乏防颱品質,8月間在馬莎颱風過後已向被告反應,被告拒絕修補更於9月2日另行提出風扇組之報價,原告才請振興鋼骨結構廠修補屋頂,被告應賠償兩座風扇61073元(30098+30975=61073)及廠房屋頂破損修補費用116,55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被告賠償,被告於94年12月1日收受後仍不予置理,被告所辯原告表示掉落後的孔要自己修護但要補貼修補費,此事業已解決云云,實係94年間被告前來原告處換裝百葉窗,與本件系爭兩座風扇無關。
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賠償,並於95年7月2日解除該二座風扇之契約,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23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生產之抽風機及基座出口各國及安裝全省達數萬台,至今已超過10年,未因颱風而損壞,此次原告之抽風機於94年5、6月安裝完畢後,7月18日發生強烈颱風海棠颱風,8月4日又發生中度颱風馬莎,均造成巨大損害,安裝於原告屋頂之風扇及基座並未損壞,8月15日原告來電稱1台風扇之百葉窗會漏水,當時並無風扇掉落損壞,原告亦不可能任憑屋漏雨淋17天而不處理,若為8月初損壞,原告訴狀應寫安裝不滿2月而非安裝不滿3月,顯見應為9月初才損害,一般建設均無天災之保固,海棠颱風過後原告應檢查有無螺絲鬆脫而加以固定或連絡被告加以固定,故本件損害責任在原告而非被告,且原告理應在9月1日泰利強烈颱風過後有毀損時才請人估價或維修,原告竟持振興鋼骨結構廠8月份出具之估價單求償,顯有違誤,相片中亦可看出C型鋼並未損害,又被告另案為他人(大慶貿易公司)遷移二台風扇費用不過6000元,原告竟請求116,550元,難以甘服,9月初被告已於9月2日前往報價維修,被告願意本於服務客戶之念僅收一半費用28,875元,然原告仍不願意,原告表示掉落後的孔要自己修護但要補貼修補費,此事業已解決,又原告之廠房屋頂毀損亦有可能係鄰樓之硬物因颱風吹襲撞擊所致,不能證明出於被告之過失,故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又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亦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5月間請被告承作廠房通風排熱換氣工程之風扇四組,並由被告規劃設計及施工,嗣於6月追加一組,前四組工程總120,393元(平均每組30, 098元),追加組為30,97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可佐,是兩造間有消費關係存在至明。
再查:原告係向被告採購「FRP專利防颱風、防雨水、防盜型」一體成型FRA基座之事實,同為被告所不爭,亦有報價單、產品目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生產及安裝交付予原告之風扇及基座,自應符合專業水準且應達於可應付台灣地區產生之風災合理期待此安全全標準。
又查:原告主張系爭二座風扇因颱風吹離基座,除造成風扇及基座損害,更造成原告之廠房屋頂破損,請振興鋼骨結構廠修補屋頂修補費用116,5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復經證人即振興鋼骨結構廠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爭執系爭風扇毀損之時間在9月而非8月,並無天災之保固等語,然不論系爭風扇損害之時間在8月或9月,每年有強烈颱風襲台亦非罕見之事,被告在台灣地區所出售之產品既有防颱風之特點,則僅經歷2或3個颱風即因而掉落毀損並造成原告廠房屋頂破損,顯已難認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另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催被告賠償,被告於94年12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債務一節,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623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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