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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2年5月1日止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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