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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5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1月4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118、119、120、117、121、122、123號土地之市場基地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至83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分每年4、9月二期繳納,逾期繳納3個月以上者,按欠額加受10%違約金,嗣租期屆滿後,雙方合意以原定租約條件續為不定期租約,惟被告於87年下期起即未繳納租金,至94年上期為止。
未繳納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199,541元,故請求被告給付199,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爭執,且契約書、汽租金滯欠歸戶清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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