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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5年5月2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226,271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金額固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然此係將來債權如何執行實現之問題,並無於礙於原告請求權之成立,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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