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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326號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74號,總面積11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參層樓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326 號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74號,總面積11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三層樓房,係原告於民國84年間借用被告名義為起造人所出資雇工興建,85年7月1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為67年9月12日出生,當時在員林農工就讀,並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為被告於三年前離家後生死不明,原告已年邁擔心影響另二名子女財產分配,為求公平,故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及消滅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送達,並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為佐,並經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江坤秋到庭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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