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5,員簡,138,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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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計算利息,5年分60期,每月按期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5年1月2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已終止契約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未書寫金額等語,然依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所示,原告已將55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足徵本件借貸確為55萬元無誤;
被告又辯稱其款項投資聯合生技公司,該公司惡性倒閉,被告無力繳納等語,惟聯合生技公司對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係被告與該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如受有損害應向聯合生技公司求償,亦不得以被告與聯合生技公司之間債務糾紛對抗原告,至於被告所辯無力繳納等語,此係將來債權如何執行實現之問題,並無於礙於原告請求權之成立,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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