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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參加由會首丙○○召集之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36會,會期自民國89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1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每月26日開標,原告參加2會,嗣自90年10月起會首丙○○即無故暫停開標而停會,原告(二會)為活會會員,雖曾獲清償65,932元,然其餘款項未獲付款,被告分別於89年11月以4,320元標得70萬元、89年12月以5,200元標得704,320元,扣除已繳263,200元、266,800元後,尚應繳437,520元,應付每會活會為18,230元,然並未按期給付應付之會款給原告,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原告仍有530,008元會款未獲清償,自應與會首及其他死會會員連帶給付會款,故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30,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有參加丙○○起的會2會,丙○○亦有參加伊起的會2會,雙方都是死會,倒會之後,伊已與丙○○和解,丙○○應負伊1,188,800元,伊應負丙○○940,880元,經抵銷之後丙○○仍欠伊款項,且伊已對其他參加伊的合會會員負責還錢,現已一無所有,連退休金也被扣了,如何再給原告錢?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參加由會首丙○○召集之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36會,會期89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1日止,每會2萬元,採外標制,每月26日開標,原告參加2會,嗣自90 年10月起會首丙○○即無故暫停開標而停會,期數已達2期,原告有二會為活會會員,被告分別於89年11月以4,320元標得70萬元、89年12月以5,200元標得704,3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會單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得標款扣除已繳263,200元、266,800元後,尚應繳437,520元,故應付每會活會為18,230元,然並未按期給付應付之會款給原告,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原告仍有530,008元會款未獲清償,自應與會首及其他死會會員連帶付會款530,00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有參加丙○○起的會2會,丙○○亦有參加伊起的會2會,雙方都是死會,倒會之後,伊已與丙○○和解,丙○○應負伊
1,188,800元,伊應負丙○○940,880元,經抵銷之後丙○○仍欠伊款項,且伊已對其他參加伊的合會會員負責還錢,現已一無所有等語。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固定有明文。
惟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會單三紙、結清會款單一紙、協議書三紙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既以抵銷之方式與會首丙○○結清會款,自已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存在,是以本件之情形,已與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請求被告530,008元,即非有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除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債務人連帶賠償外,其餘4,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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