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5,員簡,176,2006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在民國94年6月27日遭新區總幹事丁○○、主委甲○○闢室提供給戊○○等脅迫原告所簽下交付,並致使原告身體受傷,刑事部分尚在審理,故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丁○○、甲○○辯稱:原告所指之事與渠二人無關,為何對渠等起訴?原告直接將本票交給戊○○,渠等並未經手,且原告所指刑事部分檢察官已對渠等為不起訴處分,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受被告戊○○脅迫,有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宗可佐,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即新區總幹事丁○○、主委甲○○闢室提供給戊○○等脅迫原告所簽下等語,則為被告丁○○、甲○○所否認。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應對執票人提起,而系爭本票其執票人既為被告戊○○,而原告對於被告丁○○、甲○○提出刑事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甲○○為票據權利人,原告竟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部分即屬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附表:
┌────┬────────┬──────┐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
├────┼────────┼──────┤
│94.06.27│參萬伍仟元      │0000000     │
├────┼────────┼──────┤
│94.06.27│貳拾伍萬元      │000000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