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5,員簡,210,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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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135地號土地上以紅磚鐵架搭建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平房、編號B面積2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及編號C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上開房屋及圍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於民國76年6月15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6,500元向原告購買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段第1189之1地號(重劃後為河興段1135地號)內46.18坪土地,亦即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原告已將此部分土地交付被告持管,被告亦已付清價金,詎原告反悔阻撓,經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所購買之土地,同意被告建造房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代書及調解人員已在檢查署95年度偵字1957號刑事案件中到庭作證,原告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無理由,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1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該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平房、編號B面積2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及編號C之磚造圍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上開建物及圍牆係無權占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部分土地以每坪16,500元向原告購買46.18坪土地,原告已將此部分土地交付被告持管,被告亦已付清價金,原告反悔阻撓,經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所購買之土地,同意被告建造房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
惟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則買受人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買賣不動產標示、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78年民調字第41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字1957號)等件為證,原告既未加以爭執,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其所有上開土地,訴請拆除房屋及圍牆並返還土地云云,與法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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