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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呂鉑立於民國95年2月8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Q─3689號汽車,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按:應為學府路)與花橋街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799-LK號小客車,沿花橋街左轉進入學前路(按:應為學府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呂鉑立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汽車損壞,修理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203,600元,被告仍不理賠,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的車子保險業務員曾到修車廠看過,表示願以13萬元為原告包修,然未能談成,原告修車發票為何是開公司名義?警方也說十字路口雙方均未注意,故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夫呂鉑立於95年2月8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Q─3689號汽車,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與花橋街口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3799 -LK號小客車,沿花橋街左轉進入學府路時發生碰撞等事實,有卷附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進入學府路,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訴外人呂鉑立當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原告之夫呂鉑立行車亦有過失,其行為與雙方之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再查:原告主張其汽車修理費用203,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項目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修車發票為何是開公司名義等語,然原告既有修車之事實,則發票名義人並無礙於此等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本件原告代位行使權利,亦應受此拘束。
查肇事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一節,已如前述,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認因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進入學府路,訴外人呂鉑立當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兩造肇事,依兩造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1,800元(203600× (1-50%) =10180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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