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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47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5年7月7日止積欠新台幣(下同)82,298元,又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次月起分12期攤還,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至95年2月10日止尚欠5,548元未繳,被告又於94年12月15日向原告貸款79,000元,應按月攤還本息,至95年1月15日止尚欠76,118元未按期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據、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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