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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為起訴狀略主張:被告為支付員工薪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4年4月25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追討後被告付7萬元,仍有13萬元未付,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3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辯稱:已經清償9萬元,剩下11萬元未還,現無經濟能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3萬元未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經清償9萬元,剩下11萬元未還等語,對於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既未到場爭執,故於被告認諾之範圍內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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