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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2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芳閔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芳閔之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朱芳閔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朱芳閔至民國94年12月4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66,361元及21,463元利息未付,朱芳閔已於94年3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94年度繼字第514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在案,故不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所辯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94年度繼字第514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在案等語,亦提出本院94年度繼字第514號裁定、公示催告公告等為證,同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再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
另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本件原債務人朱芳閔既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本應繼承朱芳閔之債務,惟被告已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並經准許在案依前開規定說明,已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而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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