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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弄2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此觀票據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之結果及同法第13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支票被告既不爭執為其所背書,則被告自應負支票背書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附表:
┌────┬────────┬────┬─────────┬──────┐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94.08.18│二十萬元 │94.08.18│誠泰銀行員林分行 │AA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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