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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分12期每月按期攤還本金,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於92年5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應按月還款,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利息,如未依約還款,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先後自94年10月1日、11月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繳款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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