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5年5月15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250,466元,其中本金224, 296元未按期繳納;
被告另於92年4月8日向原告簡易通信貸款10萬元,如一期未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至95年5月15日止尚欠62,875元,其中本金59,431元未按期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申請書、債權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