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5,員簡,231,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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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兩造前於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可稽,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排斥一般審判籍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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