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尊聘
陳純珍
楊受恩
陳小菁
陳志昌
郭献榮
陳美甚
黃奇崑
郭玉蟾
黃全復
郭玉峯
郭献創
施麗花
施榮輝
楊美姿
郭紹邦
郭張義枝
蔡榮福
蔡姚阿真
蔡孟吟
蔡孟宏
蔡孟儒
陳清池
陳淑滿
黃長基
楊登富
吳美仁
陳國安
施秀真
趙喆
趙黃並
黃儀禮
黃趙美滿
洪天福
尤明寶
施榮東
許淑月
許錦堂
許洪美雲
許文波
張美麗
許文合
施純如
許淑玲
蔡添炉
蔡聰彥
許淑貞
陳志慶
蔡慧玲
蔡花嘉
劉文琛
蔡慧雪
莊勝泉
蔡慧琦
楊義村
莊阿錦
蘇杏茹 原住台南.
楊慶財
楊士廷即楊志強
楊呈儀
賴子凡即賴淑美
胡茂仁
胡陳慈奉
胡忠德
蔡忠伶
郭恬吟
郭詩怡
上6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趙美金
周秀姿
樓
楊宜昌
楊敏佑
樓
楊育龍
楊常鑫
兼上6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蔡聰哲
人
被 告 何公偉
洪幸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及附表一分割明細表編號C部分關於原告「蘇杏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蘇杏茹」。
又附表一分割明細表編號B部分關於「黃全復、郭玉峯」之記載,皆應予刪除,原判決所附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載分配者「陳尊聘等70人」,應更正為「陳尊聘等68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蘇杏茹,本院前開判決誤載為「蘇杏如」,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應予更正。
又原告黃全復、郭玉峯、楊士廷、楊呈儀及蘇杏茹之應有部分各為1/3012、1/1506、5/1506、5/1506、5/1506,原判決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分歸其等5人保持共有,已符合其等5人按應有部分應分得土地之面積,故原告黃全復、郭玉峯當不可能再受其餘土地之分配。
因此,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明細表編號B部分關於「黃全復、郭玉峯」之記載,即屬重複,應予刪除。
則該編號B部分受分配之人乃應為「陳尊聘等68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將分配者誤載為「陳尊聘等70人」,亦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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