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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甲○○
弄36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2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壹陸零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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