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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謂: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438 號三層樓房地基,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屢遭被告父子擅自毀損,將原告建屋時壓在地基內兼作使下水道密封之水泥板塊抽離,地基隨之鬆動,雖經原告反對及警告,被告於同年月29日卻做更嚴重之破壞,將支柱下端下水道壁底作為樓房之地基部分石塊掏空,事後僅以水泥敷蓋地表了事,95年6月梅雨期間,有幾次污水從原告住戶排水孔冒出,發現被告前開挖處又有一洞口,平時以水泥方塊做掩蓋,被告之行為已鬆動地基即使日後自行補強亦難彌補原有堅固結構,原告迫於被告霸道,百般無奈下只得在被挖處旁堆積之土石挑五塊較大石頭請被告在掏空處以水泥固定補強,被告僅口頭敷衍,原告至今仍保全該五塊石頭,被告藉疏通水路之詞悍然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曾於95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填實復原,被告仍不理睬,經調解官調解自95年10月18日至95年11月1日期間由被告言掏挖處地基壁用板模隔好鐵條固定後,再以水泥砂石灌注補強,被告亦無動靜,本件標的物毀損率不下1.6%,本棟建物保守估計價值逾新台幣(下同)千萬元以上,其物因受損害所減少之價額估估計至少在16萬元,故依民法第196、214、215條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160,000元等語。
三、被告丙○○則辯稱:伊雇工是在清理水溝,兒子乙○○幫伊作此事,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主張同法第196、215條之損害賠償時,仍須以被告之行為構成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要件為前提,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參)。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致其權利受損之情事,原告自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據此,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然被告丙○○所否認,而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被告開挖部分已有用水泥填補,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提供勘驗當時之照片可稽,原告雖又於本院履勘時主張僅表面做填補,排水仍會侵蝕地基,有要求被告將挖出的石頭放回去等語,然被告丙○○辯稱已填補完成,石頭從哪裡來並不清楚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難遽認原告有何地基遭掏空毀損之事實。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乏據,難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主張,經斟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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