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5,員簡,50,2006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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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50號
原 告 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捷名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附表:
┌────┬────────┬────┬─────────┬──────┐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94.12.10│167,319元       │94.12.12│華僑商業銀行員林  │AA0000000   │
│        │                │        │  分行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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