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5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程永成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利息,如遲延付款,並自次月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合意由鈞院管轄,惟被告自94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明細資料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8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