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5,員簡,70,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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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住彰化縣埔心鄉鎮○街159巷2弄22號)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95年度員簡字第70號清償借款之訴時,為被告之持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查被告係民國88年11月27日生,母親陳惠美已過世,生父乙○○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被告之姑姑丁○○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戶籍謄本可佐,堪認確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應予准許,故選任被告之姑姑丁○○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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