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5,員簡,89,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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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89號
原 告 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隴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CPP塑膠膜,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287,082元,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計1,103,339元,餘183,743元未簽發票據,,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故分別依據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成品交運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附表:
┌────┬────────┬────┬─────────┬──────┐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94.04.06│243,936元       │94.09.06│臺中商業銀行埤頭  │BTA0000000  │
│        │                │        │  分行            │            │
├────┼────────┼────┼─────────┼──────┤
│94.05.06│243,935元       │94.09.06│  同上            │BTA0000000  │
├────┼────────┼────┼─────────┼──────┤
│94.05.06│615,468元       │94.09.06│  同上            │BTA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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