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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98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其餘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間向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五年按月分期攤還,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四,並約定加保原告之消費者信用保險,在被告逾期時,原告應賠償訴外人損失。
因被告自8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萬泰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按本金餘額417,569元,加上以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180天之利息28,829元,合計446,398元,以此金額九成即401,758元為理賠金,於87年2月27日匯款賠付萬泰銀行,萬泰銀行併將債權轉讓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此為法定移轉,原告於賠付時即已取得債權,並承受原債權債務關係,不生通知之問題,亦得按原契約之約定收取利息,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58元,其中375,812元自8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四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在86年7月對萬泰銀行債務尚餘417,569元,嗣無力繳納,萬泰銀行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5497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持續扣被告之薪水至95年4月,共扣174,657元仍發生清償效力,原告遲至起訴時才通知被告,因保險法第53條仍應受民法第297條之拘束,故已扣款部分在受通知前應生清償效力,原告主張有此部分債權,即屬不當,況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因此原告聲明當中,主張其中375,812元自8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四計算利息,已逾賠償金額,其主張無理由,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60萬,約定五年按月分期攤還,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四,並約定加保原告之消費者信用保險,因被告自8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萬泰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按本金餘額417,569元,加上以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180天之利息28,829元, 合計446,398元,以此金額九成即401,758元為理賠金,於87年2月27日匯款賠付萬泰銀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簡易貸款申請書、理賠收據及理賠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伊在86年7月對萬泰銀行債務尚餘417,569元,嗣無力繳納,萬泰銀行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5497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持續扣被告之薪水至95年4月,共扣174,657元仍發生清償效力,原告遲至起訴時才通知被告,因保險法第53條仍應受民法第297條之拘束,故已扣款部分在受通知前應生清償效力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此為法定移轉,原告於賠付時即已取得債權,不生通知問題等語。
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惟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可參)。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為95年4月1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以自95年4月13日起,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在此之前被告對萬泰銀行所為之清償,揆諸前揭說明,仍發生清償之效果。
次查:萬泰銀行於受原告理賠後,仍於92年6月6日持債權憑證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金額為417,569元及自8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利息以及違約金,經該院92年度執字5497號案件強制執行收取被告薪津債權結果,每月扣薪1,969元者有4次(93年9月1日起至11月30日共4次),每月扣薪9375元者有16次(94年1月6日起至95年4月4日共16次),合計金額157,876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縣養得高級中學函、支票等影本可佐,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被告在95年4月13日前對萬泰銀行清償157,876元,仍發生清償之效果。
是以被告取得之債權401,758元,經扣除157,876元後,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3,882元。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十四計算利息,已逾賠償金額而無理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保險法第53條規定為法定移轉,原告於賠付時即已取得債權,並承受原債權債務關係,得按原契約之約定收取利息等語。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所得請求之數額,應以其賠償金額為限,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方屬適法。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3,88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24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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