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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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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員簡字第318號判決、94年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聲請人未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分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計 算 書 (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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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 │ 支出人│備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聲請人 │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
│ │ │ │1298元 │
├─────────────┼─────┼────┼──────────┤
│ 第一審複丈規費 │1900元 │聲請人 │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
│ │ │ │361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 │相對人 │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
│ │ │ │3888元 │
│ ├─────┼────┼──────────┤
│ │18180元 │聲請人 │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
│ │ │ │3454元 │
├─────────────┴─────┴────┴──────────┤
│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864元(1298+361+0000-0000=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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