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5,員簡聲,8,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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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鄭秀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常旺混凝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5年度員簡字第9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常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相對人丙○○、常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甲○○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分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表,分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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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                  目   │金         額( 新  台  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45,550元                    │
 └────────────────────────────┘
附 表
 ┌───────────┬─────┬─────────────┐
 │ 債       務       人 │應負擔比例│應負擔之金額              │
 ├───────────┼─────┼─────────────┤
 │乙○○                │28/100即  │乙○○4,251元             │
 │常旺混凝土有限公司    │12,754元  │常旺混凝土有限公司4,251元 │
 │甲○○                │          │甲○○4,252元             │
 ├───────────┼─────┼─────────────┤
 │丙○○                │72/100即  │丙○○10,932元            │
 │常旺混凝土有限公司    │32,796元  │常旺混凝土有限公司10,932元│
 │甲○○                │          │甲○○10,9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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