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鄭秀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常旺混凝土有限公司
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5年度員簡字第9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常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相對人丙○○、常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甲○○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分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表,分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 台 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45,550元 │
└────────────────────────────┘
附 表
┌───────────┬─────┬─────────────┐
│ 債 務 人 │應負擔比例│應負擔之金額 │
├───────────┼─────┼─────────────┤
│乙○○ │28/100即 │乙○○4,251元 │
│常旺混凝土有限公司 │12,754元 │常旺混凝土有限公司4,251元 │
│甲○○ │ │甲○○4,252元 │
├───────────┼─────┼─────────────┤
│丙○○ │72/100即 │丙○○10,932元 │
│常旺混凝土有限公司 │32,796元 │常旺混凝土有限公司10,932元│
│甲○○ │ │甲○○10,932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