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5,員補,54,2006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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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補字第5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人之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住居所者,係屬起訴不合程序,審判長自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載明被告戊○○、丙○○、甲○○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並補正被告住址,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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