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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補字第77號
原 告 卜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
二、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三、被告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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