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6,員小,750,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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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750號
原 告 甲○○
0號
被 告 丙○○
弄57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小字第7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柒元,其餘新台幣伍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6月8日9時2分許,駕駛其雇主即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3K-3375號車,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83號分向限制線左轉,致與原告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妻黃保柚之車牌號碼QC-4802號車發生碰撞受有損害,維修費用須費新台幣(下同)7萬元,經向被告乙○○○○○○○○連絡,竟將責任推諉被告丙○○,原告迄今仍未獲賠償,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乙○○○○○○○○則略辯稱:展志通訊行是陳健志之獨資商號,其所有車牌號碼3K-3375號車輛當時是給丙○○執行業務,但丙○○行駛路線已超出囑託行使業務範圍,原告請求金額價差很大,修理使用新品不合理等語;

被告丙○○辯稱:乙○○○○○○○○請伊幫他工作,當時是執行業務所以開他的車子,是原告逆向超車撞到伊,如果原告車速在正常50公里以下就不會將車撞翻,對於原告修理使用新品不合理等語。

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受僱人,於96年6月8日9時2分許,駕駛其雇主即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3K-3375號車,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83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致與原告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妻黃保柚之車牌號碼QC-4802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照片、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舉證有何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一、丙○○駕駛自小客車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甲○○駕駛自小客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咎,則被告丙○○對於本件事故之危險發生,即為有責任之人,依前開說明及法文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乙○○○○○○○○亦應負賠償責任一節,被告乙○○○○○○○○雖辯稱車輛當時是給丙○○執行業務,但丙○○行駛路線已超出囑託行使業務範圍等語。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

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應從廣義解釋,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可參)。

是以不論被告丙○○駕車行駛路線有無超出業務範圍,此既為被告乙○○○○○○○○將車輛交付給被告丙○○執行業務而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對於因此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結果,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車輛係78年(西元1989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距96年6月8日發生車禍為18年3月(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

而估價之修復費用為71,700元,零件係使用新品之事實,有估價單為佐,且據證人即良帝汽車拖吊行負責人曾勝郎到庭證述無訛。

被告雖辯稱修理使用新品不合理等語。

關於此等問題,本院認應區分以下層次而為判斷:㈠關於修復費用之估定,零件應否折舊之問題: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復費用,亦即以新品換舊品,是否應予折舊,則應區分以下之情形而為判斷,亦即:倘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此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倘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自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或者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已不存在,要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舊品修繕,於交易上已屬期待不可能時,在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利益之前提下,以新品修繕既為交易市場上不可避免之手段,即無須再予折舊,方屬合理。

經查:原告之車輛係78年4月出廠,距發生本件車禍為18年3月,已如前述,是該車在交易市場上已甚難以舊品修繕,如仍強求原告以舊品修繕,自屬期待不可能,此時原告以新品修繕,自屬不可避免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此等零件即無須再予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元,未逾上開估價之修復費用,且此等零件價額亦無須再為折舊。

㈡關於修復費用高於重置價格之問題:按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費用超過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者,應以車輛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合誠信公平原則(參照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85年1月7版,第496頁)。

查:本院參酌現今購入相同款式、「使用」相同年份之車輛(BMW寶馬3系列316i),其價格為32,000元,有2手車訊條件尋車列表單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上開系爭車輛市場購入價格為32,000元,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7萬元既超過購入價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車輛價格32,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標準,方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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