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6,員簡,15,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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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15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原太平產
物保險(股)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4日5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030-GC號汽車,於國道一號北上187公里500公尺處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有車牌號碼8H-0320號汽車,被告應負肇事全責,經送修費用新台幣(下同)34萬元,原告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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