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6,員簡,23,200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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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得以現金卡向原告辦理貸款使用,如未依約清償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債務,惟被告自95年4月11日止,尚欠款項未依約清償,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明細表、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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