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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員簡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丁○○傷害犯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追加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甲○○為被告,請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實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此部分公訴不受理,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卻以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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