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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佳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28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系爭支票係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交付予原告以票據質押向原告辦理票貼,勤豐公司並提出其與被告交易之統一發票為憑,足認原告為善意執票人,為此依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652,11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給勤豐公司作為預付貨款,勤豐公司未交付貨物給被告,故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既係因訴外人勤豐公司向原告融資交予而善意取得,揆諸首揭條文,原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至於被告雖又辯稱伊交付票據預付貨款給勤豐公司,然勤豐公司未交貨等語,惟此係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之規定,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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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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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2.28│1,652,117元 │96.04.16│台中商業銀行 │YNA0000000 │
│ │ │ │員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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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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