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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庚○○
3樓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靜修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29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與原告庚○○原為員林鎮靜修國小五年級同班同學,民國(下同)96年3月某日上午10時許上課中,被告己○○趁原告庚○○自座椅上起立欲坐下時,故意移走座椅,致原告庚○○墜落於地面,造成臀部挫傷,尾?部位彎曲、疼痛不已,經送醫急救,目前尚在治療中。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己○○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惟其明知原告起立後要坐下在座椅時,故意將其座椅移開,致原告摔落於地面而受傷,己○○顯有正常之認識力與預期力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其法定代理人邱玲現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己○○為被告員林鎮靜國民小學之學生,因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靜修國民小學亦應負疏失照顧之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庚○○之受傷,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包括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原告庚○○受傷,由其祖母丁○○陪同至醫院、國術館整骨醫治,辛○○花新臺幣(下同)43,000元。
2.醫藥費部份:庚○○尾椎部分受傷,送醫院治療,除被告已給付部份醫藥費外,原告再花費88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庚○○小小年紀,受傷後之後遺症,痛苦難當;
又逢考試期間,深怕成績退步,又擔心影響發育成長及婚姻未能美滿,爰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慰撫金。
證人包括老師及同學所言均不實在,原告的祖母受到學校老師的侮辱,還騙簽寫和解書,可提出醫師的錄音帶為證,故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43,88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己○○、乙○○辯稱:此事發生在3月7日,己○○並沒有拉原告的椅子,經學校調查過,是原告自己跌倒,96年3 月29日原告之祖母竟到學校謾罵,在責任尚未釐清以前,我們還帶庚○○去就醫,想不到還會遭到原告的誣指,原告之母乙○○為了小孩能夠安心讀書,才簽和解書等語;
被告彰化縣員林鎮靜修國民小學辯稱:我們有問過自然課的老師,她說她不知道有發生這件事,原告三、四、五月都沒有請假的紀錄,在3月7日以後從出缺席紀錄來看,並沒有請假,且吳老師也不知道,訓導處也是後來才知道,並為雙方做和解,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及被告己○○雖於96年6月6日經代理人簽訂和解書,有和解書影本可稽,惟原告執言係遭騙簽立和解書等語而否定該和解書之效力,而被告己○○、乙○○亦認當初是為求能安心讀書而簽,現竟遭原告誣指等語亦無意再承認和解書之效力,足認渠等皆不願維持該和解契約之效力,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渠等於本院96年10月30日辯論時已合意解除,故本院自不再依和解書而無判斷兩造之權義關係,合先敘明。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主張同法第193、195條之損害賠償時,仍須以被告之行為構成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要件為前提,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參)。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致其權利受損之情事,原告自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據此,原告雖提出診斷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以及兩造之同學曹育維證述庚○○與己○○二人進來教室要上課,但是己○○沒有帶自然習作,她(指陳女)就又跑回教室拿她的自然習作,庚○○她近視沒有戴眼鏡,這時候庚○○看到己○○的椅子是空的,就把她(指陳女)的椅子拿過來到前面抄筆記,但是前面已經有一張椅子了,庚○○就坐在二個原木椅子中間,己○○回到教室後發現她的椅子不見了,又看到庚○○坐在二個椅子上,她就跟庚○○說佩蓉請起來,我沒有椅子,可不可以給我一張椅子,庚○○就站起來,己○○就把她的椅子拿回她的位置坐下,然後庚○○要坐下來的時候,她有用手摸一摸椅子再坐下來,結果她自己坐下以後就跌倒了,老師也沒有看到,後來庚○○又坐回椅子上繼續抄筆記,再來就一直上課了等語明確,而證人即自然課老師吳芳瑛到庭證述三月初時第五節上課,己○○遲到,我要他趕快上課抄筆記,不然會抄不完,我繼續在黑板寫筆記等語,均難認有何原告所指侵害之情節,況且依被告彰化縣員林鎮靜修國民小學所提出之教師手冊所附出缺席紀錄一覽表中,原告於三、四、五月均無任何請假之紀錄,亦無從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難遽認被告己○○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以及被告彰化縣員林鎮靜修國民小學有何疏失照顧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尚屬乏據,難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主張,經斟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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