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6,員簡,311,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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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31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零柒元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8日向原告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憑現金卡可向自動化付款機器支用款項,如未依約繳款,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被告至96年2月15日止未依約還款,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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